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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本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会议定点管理规定
南宁市本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会议定点管理规定
市直各单位:
经南宁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本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会议定点管理规定》印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函告我局。
南宁市财政局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
南宁市本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会议定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南宁市本级会议费管理办法》,对会议实行定点管理,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中的“会议”是指适用于《南宁市本级会议费管理办法》中的各类会议及培训,不包含“两会一节”、区域性大型会议活动。
第二条 南宁市本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本市区范围内举办会议实行定点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定点管理是指市本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按照规定举办会议时应当选取依照本规定要求通过统一招标依法选定的定点饭店。
第三条 南宁市财政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纪检监察和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组织市本级定点饭店的确定工作;
(二)负责与定点饭店签订协议书;
(三)负责定点饭店的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公布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
(五)负责市本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定点办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确定与调整
第四条 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确定,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
第五条 确定定点饭店的原则:
(一)数量适当。定点饭店的数量以能满足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办会需要为宜。
(二)布局合理。定点饭店的分布要合理,交通便利,方便会议召开为原则。
(三)档次适中。定点饭店的确定要兼顾不同级别会议的需要,确定不同档次的定点饭店。
(四)价格优惠。定点饭店对会议的收费给予优惠,会议费标准不得超过各类会议费开支上限。
(五)公开公平。定点饭店的政府采购过程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类宾馆、饭店要一视同仁,对单位内部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不能有特殊政策。
(六)上下结合。从资源共享、节约开支的角度出发,市和县的定点饭店可一致,避免重复实施政府采购。
第六条 确定收费标准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当地物价水平;
(二)财力与可能相匹配,尽量节约财政开支;
(三)定点饭店对市本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会议收费标准应比提供给其他协议客户的价格更加优惠。
第七条 定点饭店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定点饭店采购。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定点饭店可以续签协议,继续保留定点饭店资格;也可以自愿退出,定点饭店资格自动取消。
第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南宁市财政局可以对定点饭店数量进行调整。凡南宁市辖区内具备条件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均可申请定点饭店资格。
第九条 南宁市财政局每两年重新公布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
第三章 定点饭店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定点饭店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享有本章规定的权利,履行本章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对会议举办单位提出的超过协议规定服务范围的要求,定点饭店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会议举办单位不能出示有效证件,证明其属于协议服务范围的,定点饭店有权拒绝向其提供价格优惠;
第十三条 对会议举办单位索要虚假发票的要求,定点饭店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在协议期内,定点饭店要按照协议的规定,接待南宁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举办的会议,并按照协议提供价格优惠。定点饭店承接市级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直属机关会议的,应执行同等的协议价格。
第十五条 定点饭店的设施设备、清洁卫生、服务质量等要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因价格优惠而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在协议期限内,定点饭店提供的优惠价格不得随市场价格波动而提高。
第十七条 当会议举办单位与定点饭店在价格方面发生争议时,定点饭店有义务出示协议书。
第十八条 在办理会议费用结账手续时,定点饭店有义务随时向南宁市财政局如实提供有关信息。会议情况主要包括:会议名称、会议类别、举办单位、参会人员数量、会议时间、收费标准及金额等。
第十九条 定点饭店的名称、地址、服务设施、服务项目、联系方式等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报南宁市财政局。
第四章 对定点饭店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任务是督促定点饭店认真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南宁市财政局设立投诉电话,接受对定点饭店的投诉,对投诉进行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定点饭店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第一次给予书面警告;第二次取消定点饭店资格,并不得参加下一轮次的招标。
(一)无正当理由或以谎报客房空余数量等方式拒绝接待协议承诺的会议的;
(二)超过协议规定标准收费的;
(三)提供虚假发票及其他虚假信息的;
(四)在办理会议费用结帐手续后,不及时提供会议开支情况等信息的;
(五)违反《公开招标文件》中的要求及其他协议规定的事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级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直属机关的会议定点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宁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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