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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救旅行社!
 救救旅行社!
  海外国际董事长宋斌

  千呼万唤始出来的《旅游法草案》终于和大家见面了。关心中国旅游业发展的业者,都将目光聚焦到了这部关系到中国旅游业前途命运的法律草案。大家盼星星盼月亮,终于等来了旅游行业的第一部大法。
  人大法制办开始征集全社会对于此法的意见和建议。出于对自己所从事行业的热爱,我们希望每一位旅游从业者都能积极参与意见的征集,千万不能觉得“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或者嘴上图个痛快、却不愿意花费几分钟时间在人大网上提个意见。大家的事情需要大家做,你我都是旅游业的主人。
  我个人发表对《旅游法草案》的意见,已上网发送到人大网,也在国家局召集的会议上提出完整的看法。虽不能指望起到多大的作用,但作为旅游一兵,我已无怨无悔,哪怕回到文革被打成右派也认了。希望每一位曾经发过牢骚的同业,都能将您的意见付诸行动,上人大网给草案提建议。救救旅行社业,你我的责任!
  因工作性质的原因,我们跟全国几百上千家旅行社保持了经常沟通的关系。旅游法草案出台是件大事,但大家看了以后却有个共同的感觉:虽然旅游法草案的框架基调非常好,但是却有其中的部分条款让人看后有“非常崩溃”的感觉。这种不好的感觉主要有三个原因:
  一、大家原先指望《旅游法》出台,能带来行业政策的进步和发展。但现在看来在某些核心条款上不仅没有进步,反而搬出了二十年前的落后观念,令人非常困惑和迷惘。
  二、大家原先指望《旅游法》出台,能带来更加清晰的理论定位和实践指导。但现在看来对某些条款的定义不够专业,不仅概念更加模糊,而且描述口语化,缺乏法律的严谨性。
  三、大家原先指望《旅游法》出台,能带来更加实际且有效的行业管理方法。但现在看来在某些条款的制订中,管理方法简单且无效,缺乏现实可操作性,甚至对一些最简本方法的描述都存在问题。
  下面我将需要表述的内容分成三大类:较大问题、中等问题、小问题。

  较大问题有七个:

  1) 建议取消旅行社部分特许经营权的问题。
  草案第34条:规定旅行社经营六类业务,其中部分(指出境、港澳、台湾、边境游)需要取得相应资质。
  旅行社业务的特许经营权,已经是阻碍中国旅游业发展的焦点问题。中国旅游业内承包挂靠、秩序混乱的根本原因,根植的土壤来源于“特许经营权”的存在。除了涉及国计民生的核心支柱产业,我们国家其他行业已经很少使用计划经济体制沿袭下来的特许经营制度。使用行政手段(比如“特许经营制”)干预经济运行,是计划经济时代的遗留产物,只一个“权”字作怪,最终只能起到阻碍经济发展的作用。
  目前情况下,特许经营覆盖范围并不广泛,部分经营者为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纷纷变相挂靠承包,导致中国旅行社业的转租、转让经营权的歪风盛行。国家旅游局已经清理整顿了近二十年,收效甚微甚至愈演愈烈。究其根本原因,必须正本清源,从源头上消除产生“承包挂靠”的土壤。旅游管理部门也要转变管理思路,不在“权”字上做文章,而从树立市场标准、确定行业规则、明确旅游法治理上下功夫。
  一般来说,特许经营制度只能使用在“特别重大”的民生资源行业和“特别重要”的公共资源产业上。出境旅游和港澳旅游,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已经转变成为非常普通的民生产业,不应该再使用“特许经营制度”。但是对于台湾旅游和边境旅游,因为涉及政治敏感区域,国家仍然使用“特许经营制度”是应该的。因此该条款建议改成:
  旅行社经营部分特种业务应当取得特种经营资质,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2) 建议取消质保金的问题。
  草案第35条:规定旅行社要交质保金。
  强烈建议取消“质量保证金”制度!虽然这有关旅游管理部门的核心利益,但这一制度明显带有不合理的行业特征。中国旅游业改革开放之初,质保金制度起到了很大管理成效。但随着时代变迁,这一制度与中国其他行业相比较,明显呈现出不合理性。连国家旅游局自身也相继出台一些政策,先是修改质保金交纳账户,然后是重新规定质保金存款利息分配,再后是质保金部分减免政策的出台,说明了这一政策越来越不合时宜。
  质保金政策被解释为,需防备旅行社因类似破产原因而无法清偿消费者损失。这一解释非常牵强且难以服众,背后仍然有计划经济行政干预的权力思想在作怪。如果一个企业破产,自有《破产法》等上行法的法制保证。其他行业如果出现破产企业,受损失的同样涉及到自然人和社团企业,与旅游业中的消费者利益是一致的。中国其他行业都不存在质保金(押金)说法,为什么在旅游行业就要有此制度呢?这一制度的存在,实际上削弱了旅游企业的资金流,给自己设置了发展的障碍!
  如果人大或法制办认为旅游行业设置的这种《质保金制度》确实是为了消费者利益着想,并且立法予以支持,那么人大可以建议中国的所有企业,或者干脆通知工商总局,所有新成立的公司都先交一笔押金,用于特定条件下的赔偿责任。请问行得通吗?因此,单单在旅游企业设置“质保金制度”是荒谬的。
  当然我们也要考虑“特定条件下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问题。时代进步至今,保险制度已经发展得非常成熟。任何一个行业都在使用各种各样的保险以规避风险,中国的旅游行业也应该与时俱进,是时候用保险制度来代替“质保金制度”了!

  3) 建议修改有关治理零负团费方法的问题。
  草案第37条: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
  草案第87条:规定违反此条款的处罚方法。
  旅游业内人士都知道,规定此条款目的为了惩治业内顽疾“零负团费”。大家都翘首以盼国家和政府的强拳出击,但问题是,我们到底需要使用什么方法,来治理这种恶疾?这么一条看似荒谬的规定,就能治理零负团费吗?旅游主管部门强力整顿了十五年,零负团费不仅没有得到治理,反而越演越烈,政府措施和法规条文难道没出问题吗?
  世上没有任何企业会“低于成本价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这是该条文在逻辑上的荒谬之处。厘清事实的关键是“成本”的定义是什么。纵观各行各业中低于“表面成本价经营”的企业比比皆是,报纸杂志、电视台等媒体低于成本价发售,收入来源是广告收入;互联网服务大部分都是免费的,其收入来源也是广告或游戏等;更别提苏宁电器和京东商城竞相拿钱贴市场,那更是低于成本销售了;还有公开宣称年利润只有两亿却要贴五亿来做销售的。如果按照不得“低于表面成本价销售”来评估的话,这些企业都犯法了。
  此规定言及成本价指的当然是“表面成本价”,不仅从逻辑上判断不成立,而且从十五年的管理实践上来看,也是一条无法执行的法律。政府监管的是市场行为,而不是市场操作,要让执法部门判断何为成本,是政府的越权行为。从政府监管的角度讲,不管企业以什么样的成本去运作,只要你造福于社会、不损害消费者利益,哪怕象电商企业京东商城那样拿出几十个亿来砸,人家愿意贴钱,政府也管不着。
  反过来追究“零负团费”的根源是什么?很简单一句话,根源在于购物和自费的超额暴利。一元钱的东西卖二十元,多出来的利润自然分配到接待链的各环节,直至最后体现在游客报名价中,产生了“零负团费”。治理零负团费,应该首先遏制不合理的购物和自费暴利。旅游局应该配合工商、物价部门联合执法,共同打击不法购物点和自费项目定价。让一元的货品卖不出二十元的卖价,让一元的自费卖不出十元的价格,零负团费自然就无所遁形了。其次,旅游局和旅游协会应该做好社会公示工作,从消费者入手,警示游客合理消费、打击暴利,让目的地国家公布利润合理的自费价格等。让消费者从不对称信息获得中走出来,零负团费自然也就没了市场。
  综上所述,单以限制旅行社卖价不能消除零负团费现象,打击零负团费的对象也不应该是旅行社,而是旅游接待链最前端的购物点和自费经营者。限价的做法,早在十几年前就已被证明违法,连行政复议都通不过,为什么中国写出的第一部旅游法,还要延续违法的思路呢?因此我们建议以上划线部分修改为:
  (公平交易)旅行社不得通过购物、自费等方式,获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合理利润,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

  4) 有关购物和自费的问题。
  草案第37条:规定旅游团不得指定购物场所……不得安排任何形式的另行付费项目。第53条:重复不得自费。第88条:规定违反此条款的处罚方法。
  强行规定“不得指定购物场所”,将引起旅游业更大的混乱。上文所叙,零负团费的产生根源,其中一部分在于购物暴利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指定购物场所,便于行业管理,也便于旅游局与工商、物价部门联合执法。整顿行业秩序的关键在于“诚信经营、消灭暴利、不强迫购物和自费”。
  “不得安排任何形式的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也不切合实际。“吃住行游购娱”中的娱乐项目采取自费方式是世界惯例,也是满足游客个性化需求的需要,一刀切式的禁止不符合经济规律。比如去某个海滨度假,旅行社敢把水上运动项目塞给全团的游客参加吗?老弱病残不适合参加。如果因部分人不适合参加,而不让其他人自由选择参加,那不是人性化的做法,消费者不可能同意这样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消费者和企业都不支持,用行政命令来执行恐怕没有什么效果。因此建议该条款修改如下:
  旅行社组织、接待团队旅游,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购物和自费。

  5) 有关合同变更和解除问题。
  草案第55条:规定出团人数不够情况下,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国内游提前七天,出境游提前三十天。
  这条规定显得吃力不讨好。从法理上讲,该条款就是不尊重合同的行为,是违反上行法《合同法》的。旅行社发出邀约,游客报名,然后大家签署一份报名合同,整个过程实际上就是完整的合同订立过程。为什么旅游企业就可以在《旅游法》的保护下,因“收不成团”而公然违约呢?非常荒谬。起草该条款的原意,是想保护旅行社,但是不符合法理,只能把旅行社业越搞越乱。
  更不能理解的是,境内旅游至少七天告知,出境旅游就要至少三十天告知?不知道是不是一拍脑门定出来的规定?没有现实性。提前30天,不可能有任何一个出境团体知道自己能不能成团。这样规定未免太草率,缺乏对旅行社工作的实地了解。因此我们建议修改如下:
  (不能成团的告知)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应及时通知旅游者,并与旅游者商议,以旅行社之间的互为代理协议为依据,转交给具备相应资质的组团社。旅游者不同意转交的,可以取消合同。
  草案第56条:规定游客可将自身权利义务转让第三人,旅行社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游客和第三人承担。
  这是一个不平等条约。虽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权益保护需要倾向于消费者,但不等于在经济生活中不需要尊重《合同法》。制定《旅游法》是极其严肃的事情,我们希望看到此法的制定者,非常了解《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不凭借主观倾向性定出一些可能违反上行法的法律条款。
  此外,“旅游行程开始前”并没有说明具体时间,很多时候换一个客人名可能导致整个团体成为不可操作、不可继续!并不是只增加替换人员费用的问题。只凭主观想象而不接触社会实践,就无法体现法律的实事求是精神。我们建议修改如下:
  (旅游者替换与解除合同)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根据需要,经与组团社商议将报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若旅行社不同意转让,旅游者可取消合同,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损失费用。
  草案第56条:还规定行程结束前,旅游者可以解除合同。
  此条款极之荒谬!同样属于合同契约,中国的消费者就可以随时、随意毁约吗?“旅游行程结束前”意味着旅游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旅游者怎么可以随意退出并解除合同呢?旅行社预支了各项费用,在游客退出后是收不回来的,损失费用归谁呢?如果这算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话,中国大地上将出现无数的“游霸”“机霸”“车霸”,旅行社行业就被彻底毁了。强烈建议取消此条款,不仅没有意义,而且涉嫌违法!

  6) 有关不可抗力等因素的责任归属问题。
  草案第60条: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危及旅游者人身财务安全的,旅行社采取措施支出的费用,由组团社和地接社合理分担。造成游客滞留的,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游客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
  不可抗力的处理原则已被全社会公认,为什么一到旅游业内,因不可抗力多支出的费用就要旅行社来承担了呢?连保险公司都不予受理不可抗力因素,旅行社企业又能怎么样呢?道理不需多说了,我们只是无奈该条规是否属笔误。
  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应由旅游者承担。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和返程费用,应由旅游者承担。

  7) 有关旅行社或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
  草案第62条:规定由于旅行社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旅行社赔偿,但因不可抗力、旅游者自身原因、履行辅助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除外;
  该条款虽然提到“因旅行社原因”,但仍然混淆了很多概念,基本无视了“保险”的存在。其实旅游过程中的人身损害,大部分都是由第三人或意外造成的,这些都属于旅游意外险的赔偿范围。如果条文中规定“由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受理险种就是“旅行社责任险”了。《旅游法》最好对保险受理范围做一个明确的厘清,不致造成执行上的困难和推诿。因此我们建议修改如下:
  对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的人身损害,由旅行社协调相应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不可抗力、旅游者自身原因等保险公司不予受理的情况除外。
  草案第62条:还规定旅游者行李物品损毁灭失的,由旅行社赔偿。
  建议理由同上。虽然前提是旅行社原因,但实践中可以把任何原因都归结到“旅行社原因”。以前的旅游法规曾规定:“旅游者人身伤害、财物损失,由旅行社先行赔付,再向相应的保险公司索偿。”由于时间定义不清晰,各地旅游局在执法上很难掌握分寸。到底是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旅行社才给游客同等数字金额?还是游客说丢了多少钱,旅行社就应该先赔多少钱,然后再看保险公司能赔多少?如果是后者的话,那么游客欺诈的事情就多到翻天了。反正游客说丢了多少钱,旅行社就得赔,不管保险公司最后确认赔偿多少。这样的话,旅行社就都关门算了。因此,如果在《旅游法》中还是这个写法,旅行社行业就没有一天安稳日子过了。救救旅行社吧!
  旅游者的行李物品损毁、灭失的,由旅行社协调相应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物品自然属性造成等保险公司不予受理的情况除外。
  草案第65条:住宿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旅游者物品损毁灭失被盗,住宿经营者应当赔偿。
  其他行业有个例子:停车场内车辆丢失,停车场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有协调相关部门处理的责任。上述条款这么写的话,住宿酒店的游客进行欺诈就太容易了,单说丢了多少钱,酒店就得赔偿。这类事情,酒店和旅行社是无力调查取证,也无专业资质。那是保险公司的事情。如果让无专业资质的酒店和旅行社去承担赔偿责任,既不公平又不合法,只能给形形色色的游客欺诈提供更多的空间。
  另外,《旅游法草案》中写此条款,并没有特别指明“在中国境内”的住宿经营者。旅游者容易产生误解,在参加出境包价旅游团的时候,对国外的酒店也作此要求。但是境外的酒店没有这样的规定,客人丢了多少钱,保险公司投保了多少就只赔多少。那么中国的出境游组团社将依照何条法律依据呢?因此我们建议这样修改:
  住宿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旅游者携带的物品在住宿场所损毁、灭失、被盗的,住宿经营者有责任协调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投保金额及方式须在住宿场所显著位置事先公示。

  中等问题有六个:

  1) 取得经营资质的条件设置问题。
  草案第33条:规定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游览、餐饮等两项以上组合服务并以总价销售的,应当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在交通工具上和住宿场所内另外提供上述其他单项服务的经营者除外。
  应当取得经营许可的前提条件设置得不科学。如果按文中“两项以上组合服务”才需要获取旅行社经营许可,将作茧自缚,最多只是管理了国家旅游业的其中一部分,而不是全部。更不合理的是,未有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将对旅行社的业务形成巨大冲击。比如在交通工具和住宿场所,出现很多黑导游及酒店商务中心抢客事件,都凸显了旅游局无法对其进行行业管理的缺陷。如果仍然使用上述定义,黑导和酒店参与旅行社经营问题,仍然得不到解决!
  旅行社服务的核心定义,关键在于服务的“代理”两字。交通、住宿、游览、餐饮等一般来讲都不是旅行社自营业务,旅行社起到的只是代理和组合作用。因此以上定义建议改成:
  为其提供交通、住宿、游览、餐饮等代理服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
  草案第97条:规定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安排行程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的合同。
  建议同第三十三条。旅游产品的核心标志是“代理”,不是自营服务,也不是多少项服务合并报价的问题。建议修改为:
  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为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领队等代理或合并代理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

  2)导游服务费单列的问题。
  草案第36条:规定导游服务费用应在包价旅游合同中明示。
  草案第87条:规定了违反该条款的处罚方法。
  如果在包价旅游合同中单列导游服务费,很难解释其必要性和“特别重要性”。如果说单列导游费的作用是为了有导游失职扣款的依据,那么如果住宿和餐食不好的话,扣款依据又是什么呢?因此说只单列导游费于事无补,规定得越细越达不到管理效果,甚至是反效果,因此这是不现实且不必要的方法。建议取消此条款。

  3) 旅游团队派遣领队问题。
  草案第36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应当安排领队,入境旅游团应当安排导游全程陪同。草案第87条:规定违反该条款的处罚方法。
  以上提法并不科学,因首先需定义“什么是团队”?以惯例“十人以上”算是旅游团队,“十人以下”属于小包团。如果是“十人以上”的团队,全程安排领队是合理的;但是十人以下的小包团是不配领队的,比如自由行、机+酒+导,连航空公司售卖的旅游套票项目中,都存在机票加酒店加接送服务的项目,游客根本不需要领队,强行规定派遣领队是不符合消费者客观需求的。
  但在《旅游法》中规定多少人算是旅游团队好像不太适合,可另行在旅游条例中加以规定。另外,安排领队也不只是涉及到出境游业务,国内游和周边游等同样需要安排领队。另外入境旅游团再安排个全陪也是不符合目前实际情况的(应该是20年前的规定),也无必要性。建议以上部分修改成:旅行社组织包价旅游团队,原则上应当安排领队全程陪同。

  4) 旅游合同内容增加问题。
  草案第53条:规定了包价旅游合同需书面告知的七项内容。
  建议增加保险内容。从二十多年旅游实践来看,旅游者与旅行社的大部分纠纷,都是由赔偿责任的不清晰引起的。大部分游客在报名时对保险条款不以为然,旅行社也没有过多强调,大家都对旅行结果抱有过高预期。结果一旦发生投诉,各种各样的复杂情况纷至沓来,临时抱佛脚再去解析保险条款,就显得推诿责任了。因此我们认为普及保险意识非常重要,并且要将保险种类和受保范围跟游客预告清楚。因此我们建议增加:
  (八)旅游意外保险、旅行社责任险、及其他各类保险的投保种类及受保范围。

  5) 旅游者法律责任和行业监管问题。
  草案第74条:规定旅游主管部门监管四类事项。
  市场经济关系由三类主体构成:消费者、企业、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协调与另外两者(消费者和企业)的关系,管辖的应该有企业和消费者两方面的权益维护和行为规则。就如同本《旅游法草案》对于旅游者的权利义务都专做一章阐述。因此,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应该增加管理旅游者的消费行为呢?以往的管理实践,旅游局的作用基本都体现在对旅游企业的管理上,这是不利于旅游市场的健康发展的。旅游局如果有充分协调企业和消费者两者关系的权利,才能造就健全、健康的中国旅游市场。比如旅游局有权裁定旅游者不合理的维权过度行为及游客欺诈行为,并进行监管和处罚。因此我们建议旅游主管部门增加第五类管辖范围:(五)旅游者的合法消费、投诉、及维权行为。
  草案第九章:只规定了旅游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法律责任的分项条款中,应该加上(旅游者责任)这一条。法律责任体系中不能没有旅游者责任条款,否则将不能形成完整的旅游市场法律体系。
  (旅游者责任)旅游者在旅游消费、投诉及维权过程中,恶意扩大事端,过度维权,甚至进行游客欺诈,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违反国家其他相关法律的,递送公安及检查部门处理。

  6) 争议仲裁机构问题:
  草案第84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此条款缺少“若合同未有约定仲裁条款前提下”,该以何单位仲裁为主。在现实旅游工作实践中,拥有仲裁权的单位很多,第八十三条款中都已列出。但由于各单位仲裁依据不同,仲裁得出的结论也未必相同。这种现状已经给中国旅游业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局面。作为一部严肃的行业法律,是否从一开始就给中国旅游业的发展确定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明确下来仲裁结果的唯一性。既然国家旅游局极其地方旅游局,作为我们国家主管旅游业发展的主管部门,是否应该明确以下观点:
  (仲裁)…… ;合同未有约定仲裁机构的,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仲裁为准。
  草案第85条:争议诉讼由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依法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条款违反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很明确以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为主管辖,下行法不能超越违反上行法。

  小问题有五个:

  1) 旅游定义的问题。
  草案第2条:规定旅游是指自然人为休闲、娱乐、游览、度假、探亲访友、就医疗养、购物、参加会议或从事经济、文化、体育、宗教活动,离开常住地到其他地方,连续停留时间不超过12个月,并且主要目的不是通过所从事的活动获取报酬的行为。
  此条款定义概念不清且前后矛盾。关于旅游的定义是否应遵从世界旅游组织的相关定义?即使中国新创造一个概念,也希望该概念定义清晰不要自相矛盾,上一句还说“或从事经济……活动”下一句就说“目的不是为获取报酬”?建议把最后半句话“目的不是……报酬的行为”删除即可。

  2) 出境旅游者的分团脱团问题。
  草案第19条:规定入境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此条款是20年前观念和概念。入境旅游者不存在分团脱团问题,倒是出境旅游者存在“不得擅自分团脱团问题”。尤其是指定目的地旅游国家使用专门的团体旅游签证的时候。因此建议将此点写入第十八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擅自分团、脱团,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

  3) 供应商的合格标准问题。
  草案第36条:规定旅行社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草案第87条:规定向不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处罚方法。
  建议:供应商如果用“合格”来形容的话,就会涉及何谓“合格的标准”。因此,使用“合格”两字并不专业及科学,只是一种口语化的叙述。建议讲“合格”改成“诚信、优质的供应商”,“不合格”改成“未具资质,损害消费者利益”。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诚信、优质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向未具资质、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将……。

  4) 行程变更问题。
  草案第59条:规定旅行社和旅游者均不得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建议文中“安排”两字应改为“内容”。因为“旅游行程安排”包括“行程内容和顺序”,但在实际工作中,因为旅游产品的特殊性,前后调换行程顺序是经常发生的事情。旅游短线的行程顺序相对还能稳定,但是旅游长线(如欧洲、北美)历时长、内容多、临时因素杂,经游客同意后的行程顺序变更每天都在发生。因此从严谨角度出发,应做此修改,否则就会引发旅游者对字面意思理解上的异议。
  旅行社和旅游者均不得变更旅游行程内容。

  5) 组团社及履行辅助人定义问题。
  草案第97条:规定组团社是指签订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
  组团社只以“签订包价旅游合同”作为主要特征是不妥当的。实际工作中,组团社既签订包价旅游合同,也签订自由行、单订机票酒店业务的旅游合同。因此可以换个表达方式:组团社,是指直接与旅游者签订各类旅游合同的旅行社。
  草案第97条:规定履行辅助人是……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其中“法人”的提法不专业。因为“履行辅助人”有很多不是法人单位,而是类似“负责人”等非法人单位。建议改成: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企业、社团或者自然人。


  海外国际董事长 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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